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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行业行政执法裁量定位更准确,操作更规范

二级建造师网   发布时间:2022-12-27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上海市燃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7)(以下简称《基准》2017版)自施行以来,在上海燃气行业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中,积累了许多经验,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和不足。为使本市燃气行业行政执法裁量定位更准确,操作更规范,结合近几年执法实践,对《基准》2017版进行了修订。

随着《行政处罚法》、《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和新颁发,《基准》2017版有部分内容需要跟随上位法的修订而新增,从而才能更全面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为推进燃气行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需要动态记录企业行为,实现全市各级燃气管理部门联动,因此亟待在《基准》修订中增加相关规定,建立有效的处罚机制。

2022年,《基准》2017版的修订列入了市住建委2022年度立法项目。按照时间节点要求,上海市燃气管理事务中心经数次研讨,在征求全市各区燃气管理部门、全行业各类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基准》2022版(草案)。

二、主要修订内容

《基准》2017版共43条,本次修订修改12条,新增6条,删去1条,目前修订稿共48条。

(一)细化了《基准》2017版部分违法情节,并具体量化,使执法更具操作性。对11条,原先违法裁量行为仅按管道压力划分,修订中加入了燃气设施部分,从而对安全隐患的处罚范围全囊括,更全面地落实企业对燃气管道及燃气设施安全的主体责任;对26条“未取得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描述,考虑到供气站点除了瓶装燃气的储存充装站、供应站以及瓶组气化站外,还有车辆加气站,仅以“现场查处的非法钢瓶数”来衡量不够恰当,因此增加了“供应用户数”的自由裁量基准;关于31条“燃气企业对气瓶和相关设备的管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与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的描述,考虑到本市2020年末已全面实现瓶装液化气统一配送,宏观层面各企业的管理环节均已全覆盖,但具体到信息追溯上仍有部分缺失,故以此类气瓶的数量来作为裁量基准更为恰当。因此调整为“电子标签信息追溯存在环节缺失的气瓶数量”的自由裁量基准。

第2、5、6、41条内容的修订基本也是以细化、量化为目的进行的。

(二)贯彻落实“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原则,加强燃气事故、多次违法行为等情节对裁量的影响权重。根据近年来的部分事故分析,在备注中原先“违法情节不以燃气事故划分基准的,该处罚事项若发生《上海市处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燃气事故分级标准III级(较大)以上燃气事故的,以最高幅度作为裁量基准”的基础上,增加了“若发生《上海市处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燃气事故分级标准III级(较大)以下燃气事故,处罚加重一档。”深化了对安全事故的处罚提高安全隐患治理的要求。同时,基于行业诚信管理要求,在备注中新增“同一法人在一个自然年内有同一违法行为再次违法的,处罚加重一档。”为实现这一目标,上海市燃气行业监管平台已进行完善并运行,在行政处罚目录中增加全市范围内的查询功能,市、区两级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平台查询,对有相关行为的企业加重处罚,做到全市管理企业违法行为“一盘棋”,达到有效减少企业重复性低成本违反燃气行业法律法规的目的。 

(三)结合新修订的法规规章,增加新设处罚事项。本次修订中,依据新出台《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在第44条新增了关于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业务经营者核实用户身份义务,并对此自由裁量基准内容进行了量化。第44-48条对于燃气供气站点许可、配送车辆设置企业标识,或者卫星定位装置、配送服务、相关禁止行为以及提供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等违法行为,做了相关规定。

(四)落实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有关要求,增加1项免罚事项。为贯彻落实《上海法治政府建设规划(2021-2025年)》关于“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要求,深化《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在修订中对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做了补充。对22条“初次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主体,进行教育,不予处罚”。以纾解企业困难、提升行政执法效能,进行包容审慎监管。

三、关于修改意见的征求

本次修订稿共发出意见征求(线上)58份,其中各区管理部门16份,管道气经营企业、非管输经营企业以及燃气器具经营企业42份。收到意见反馈3份共9条,经讨论原则采纳四条。并分别对原第6、11、16、42条和备注做了相应修订。

四、修订的法律依据

本次修订的法律依据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

本次修订中处罚尺度的设置、处罚基准划分原则、违法情节设置原则、法律适用原则维持未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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